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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2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六零九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根,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天津市公平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宋某某,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商业大学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1.32元、护理费10128元、营养费6300元(30元/天,主张7个月)、交通费142.30元、残疾赔偿金51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津J×××××号车辆沿本市红桥区青年路由南向西左转,原告骑电动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直行,被告宋某某所驾车辆与原告碰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事发后,原告在天津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胫骨外侧平台塌陷骨折、关节骨质增生、关节软骨退变、半月板撕裂周缘性半脱位、前交叉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关节外侧软组织肿胀。原告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治疗,保险公司雇工陪伴,又因糖尿病不能手术,只能待糖尿病情稳定后再做手术。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到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综上所述,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宋某某辩称,其系津J×××××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其前期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88.27元、交通费102.6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给付60天;对于护理费,同意按108元/天给付90天,不同意支付清洁费;对于交通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同意按70%比例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88.27元、交通费102.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津J×××××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交通费支出及鉴定费支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交了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津J×××××号车辆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津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对医疗费13921.32元、交通费142.3元、鉴定费15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营养费:关于营养期,原告主张7个月的期限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营养期评定相关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关于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时间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费9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请护理人员清洁卫生所产生的清洁费300元,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六十六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原告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主张该项损失51151元(34101元/年×15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21.3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28元、残疾赔偿金51151元、交通费1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4242.62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对上述免责赔偿项目履行了提供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28元、残疾赔偿金51151元、交通费1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121.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21.3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121.32元。对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和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付,本院予以照准,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788.2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102.60元。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宋某某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28元、残疾赔偿金51151元、交通费1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121.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21.3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121.3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788.2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支付的交通费102.6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雪健书 记 员 李 红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条、病历本、医疗机构处方笺、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三、护理服务费手工发票,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的情况;证据四、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的情况;证据六、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挂号条、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机构处方笺,证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二、出租车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基本情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