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丁仕锦与李鸣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仕锦,李鸣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再1号监督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丁仕锦,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被告:李鸣中,男,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原告丁仕锦与原审被告李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民(行)监[2016]320412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41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丁仕锦、原审被告李鸣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捏造借款事实,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原告丁仕锦述称,我原审主张的数额1003500元是不对的,97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里面只有部分借款是真实的。现在我和原审被告李鸣中核对了一下,双方都能接受的我们之间总的债务数额是30万元(包括另一起追偿权纠纷中的15万元),这个案件中我认为李鸣中应当归还我15万元本金。原审被告李鸣中述称,我跟原审原告丁仕锦之间的往来很多,我自己也搞不清了,我也没有证据,现在我们双方统一的意见是包括丁仕锦起诉我的另一起追偿权纠纷中涉及的债务在内,我一共欠丁仕锦30万元。原审原告丁仕锦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鸣中归还原告借款100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鸣中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被拒。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丁仕锦与李鸣中达成如下协议:一、李鸣中结欠丁仕锦借款本金1003500元,分别由李鸣中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35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4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450000元。二、如李鸣中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丁仕锦有权��全额10035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一次性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32元减半收取6916元,由李鸣中自愿负担。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李鸣中系常州市三鸣镁铝制品厂(以下简称“三鸣制品厂”)的投资人,其与原审原告丁仕锦相识多年,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左右开始陆续多次向丁仕锦借款,其中部分借款系李鸣中要求丁仕锦为其归还信用卡欠款,之后李鸣中再通过在丁仕锦所使用的多个POS机上刷卡的方式归还丁仕锦。2014年下半年,李鸣中所经营的三鸣制品厂因债务问题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其资产即将被法院拍卖,丁仕锦遂与李鸣中进行对账,商量还款事宜。因李鸣中及三鸣制品厂所欠债务较多,三鸣制品厂的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为使��仕锦在参与分配三鸣制品厂的拍卖款时能足额受偿,双方遂决定采取虚增借款金额的方法,将丁仕锦手中李鸣中所写的部分借条归并后,由李鸣中向丁仕锦出具虚增金额的借条一张,载明:截止今日,本人共借丁仕锦人民币现金计:玖拾柒万元正(970000)。前期利息已全部付清。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2014年11月,丁仕锦起诉至本院,要求李鸣中归还借款1003500元,诉讼中丁仕锦提交前述2014年1月26日的金额为97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5日的金额为135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2014年9月23日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起诉金额1003500元的组成情况,此外丁仕锦还提交2013年3月26日的金额为104000元的借条一张和2013年5月20日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之前存在借款往来,并述称该两张借条已经归并在97万元借条之中。2014年12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李鸣中对丁仕锦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因丁仕锦、李鸣中在本案以及其他案件中涉嫌实施虚假诉讼,2016年10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鸣中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仕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412刑初1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鸣中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仕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仕锦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供述,“2014年1月前不管借条是多少,实际李鸣中只欠我10万多点,有的借条可能是他钱还给我了我借条没有给他。”再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丁仕锦陈述“10万多点”是指不超过12万元。庭审中,丁仕锦、李鸣中均陈述对于双方之间往来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双方认可的30万元债务仅为双方估算得出。对于原审中丁仕锦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5月20日的两张借条,双方均陈述该两笔借款不包含在97万元借条之中,关于该两笔借款李鸣中是否已归还,丁仕锦认为尚未归还,李鸣中表示不清楚。对于原审中丁仕锦提交的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23日的两张借条所涉借款,双方均陈述李鸣中尚未归还,但承认双方在2014年6月5日之后仍有金钱往来。上述事实,由借条、再审检察建议书、(2016)苏0412刑初1185号刑事判决、公安询问笔录、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原审原告丁仕锦与原审被告李鸣中为了达到在执行中多分配拍卖款的非法目的,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骗取了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损害了李鸣中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丁仕锦与李鸣中之间虽确有借款往来,但因实施虚假诉讼,双方已将往来的部分借款凭证销毁,并伪造了虚假的借条,审理中双方多次表示对于往来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丁仕锦、李鸣中在再审开庭前自行协商确定双方在本案中的债务数额为15万元,该15万元仅为双方的估算,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15万元欠款的由来及构成。丁仕锦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原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丁仕锦主张李鸣中归还其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2014)武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丁仕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丁仕锦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原审原告丁仕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 昕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许 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