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乔华茂与刘松俊、沈红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茂,刘松俊,沈红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31号原告:乔华茂,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沈红党,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乔华茂与被告刘松俊、沈红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叙、被告刘松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松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沈红党对被告刘松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松俊均系宜陵镇团结村村民。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松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松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付4万元,下欠款项继续再付。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松俊一直未能还款。另,被告刘松俊与被告沈红党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松俊与被告沈红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要求被告沈红党对被告刘松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松俊辩称,该笔借款系先由原告出借给了案外人黄羊生,后由黄羊生与原告协调好后将钱转到被告刘松俊账户上,被告刘松俊对此事予以认可,并于2012年上半年出具了一份借条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催要,后期也重新出具了借条。对债务没有意见,被告刘松俊同意还款,但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刘松俊只能在年底还1万元,以后每年年底还3万元,直至还清,同时请求原告让减利息。被告沈红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松俊于2012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松俊于2014年10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乔华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即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刘松俊又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在2015年4月18日付肆万元,下面款子继续在付”。另查明,被告沈红党与被告刘松俊于1999年1月27日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原七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离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松俊、沈红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离婚登记信息查询档案、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松俊向原告乔华茂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乔华茂与被告刘松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松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松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后期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松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松俊与被告沈红党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红党对被告刘松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红党对被告刘松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松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沈红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红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俊、沈红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华茂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松俊、沈红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华茂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被告刘松俊、沈红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乔华茂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