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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0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铧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铧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668号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丹,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主管,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主管,住。被告:陈铧文,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格林公司)与被告陈铧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格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丹、孟宪军,被告陈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格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铧文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403元、滞纳金367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铧文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铧文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乐园路22号院金地仰山2号楼3单元201室(以下简称:201房屋)业主。2012年9月14日,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为金地仰山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交,陈铧文仍拖延、拒绝交纳物业费。陈铧文的行为影响了我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铧文辩称:2016年7月,一场大雨导致金地格林公司主管道破裂,继而导致我存放在地下室的价值十几万的货物泡水损坏,但金地格林公司称系天灾导致,对我的损失不予解决。我购买的地下室原有一采光窗户,现被遮挡住,向金地格林公司反映后也没有解决。另,我家隔壁单元楼一楼住改商开了一间超市,每晚十一二点才关门,严重影响我家正常休息,对此,金地格林公司也不予理睬。我认为金地格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应该按照其提出的费用缴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铧文系201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7.52平方米。金地格林公司与201房屋所在小区仰山嘉园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北京金地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地格林公司为仰山嘉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住宅部分管理费3.2元/建筑平米·月,由业主采用预付费的形式按年度交纳。庭审中,陈铧文认可未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金地格林公司为陈铧文所有的201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本案事实看,金地格林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该小区运转正常,据此可以确认金地格林公司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陈铧文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且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地格林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金地格林公司起诉,要求陈铧文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地格林公司与陈铧文未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支付时间,现金地格林公司要求陈铧文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谐社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建设和谐社区需要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的努力,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物业管理企业应虚心接受业主建议,根据不同层次业主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根据该小区物业管理事实,金地格林公司在维护小区公共秩序方面确有不尽完善之处,对此金地格林公司在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同时指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亦影响小区业主的根本利益,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因此对陈铧文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20403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元(已交纳),由被告陈铧文负担170元(已由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陈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纯-4--5--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