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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红,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芳、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在东江街道上灶坪社区廖家湾公租房工地附近,被告人李永红因倒渣土一事与李某、李某福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李某福踢了李永红一脚,之后李永红从自己摩托车后备箱拿出刀向李某头部砍去,导致李某左额头受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福、曹某勇、谭某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永红的供述与辩解;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李永红持刀砍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红在与他人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砍至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在东江街道上灶坪社区廖家湾公租房工地附近,被告人李永红因倒渣土一事与李某、李某福发生口角,相互推扯,在推扯过程中,李某福上去帮忙踢了李永红一脚,之后李永红从自己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刀跑过来将李某左前额头部砍伤,李某福随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后联系报警人,李某福称己送伤者李某到资兴市中医院救治,民警遂将留在现场的李永红带回派出所审查,李永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外力所致的开放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李永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永红于2017年6月22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195.16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永红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福、曹某勇、谭某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永红的供述与辩解;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李永红持刀砍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红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李永红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