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连都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连都房地产公司财务室内,因琐事与谷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高某又用音箱击打谷某并用脚踢其左腿,致谷某左胫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谷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许某、吴某、肖某、吕某、丛某、鲍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谷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