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建平与蒋正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平,蒋正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319号原告:陆建平,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正明,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原告陆建平与被告蒋正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被告蒋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000元、自来水费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7年9月3日,原告出资设立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担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出资额占比17%,原、被告共同经营该合作社。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不再参与合作社的经营。考虑到离婚后原告没有经济来���且生活困难,2011年8月4日被告出具书面协议,同意在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存续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自来水费100元,共计每月2,100元,直至原告退休。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虽然协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自来水费,但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故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自来水费2,50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正明辩称,对原告举证的2011年8月4日的协议无异议,协议上记载的“上海三齐合作社”即指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目前该合作社仍存在。但该份协议形成于双方离婚之后半年多,当时签订该份协议书���前提是将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当时原告、被告、闵行区鲁汇镇农业公司经理叶永良均在场,也是叶永良出面为原、被告协调,当时被告承诺若原告同意将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则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及自来水费100元至原告退休为止。虽然原告曾口头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出具过书面文件,但因原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予配合,故最终未能变更成功,故该份协议最多仅为被告的承诺,又无原告签名,并非双方的约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协议的形式要件,故该份协议无效。协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及自来水费。现原告诉请的唯一依据系协议约定,故原告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相应权利,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27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割必须在离婚一年之内提出主张才能得到支持,要分割的财产必须是被一方隐瞒、转移、毁损的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请不成立。另外,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约定分期支付生活费及自来水费,故诉讼时效系分段计算,被告曾分别收到过原告儿子于2017年3月24日、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发来的催讨短信,但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我催讨,因此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自来水费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署协议后交给原告,当时叶永良不在场,双方就“协议”内容协商过程中,叶永良也没有进行协调。被告签署协议时并未约定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自来水费的前提条件。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会议决议》系原告签署,但该份决议系双方就分割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资额的���妻共同财产过程中所形成,但因双方未能就出资额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最终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即使该份决议有效,则仅是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协商一致,但对具体如何分割出资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份决议签署日期与协议出具日期相隔三个月,两者之间并无关系,因此该份决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1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对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其承诺在上海三齐合作社存续期间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自来水费100元,至原告退休为止。另查明,原告等五人于2007年9月3日成立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并由原告担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8日,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曾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会议决议,决定吸收被告为该合作社新成员,并担任合作社理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原告退出合作社,不再担任理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至2017年5月,该合作社依然存续,但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又查明,《协议》出具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自来水费,故原告曾于2017年3月25日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催讨,被告亦确认收悉该短信。以上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协议、档案机读材料、设立大会纪要、出资清单、成员名册、短信记录、会议决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依据为被告本人出具的《协议》,而该协议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履行该协议内容。被告虽以婚姻法中相关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抗辩,并认为该《协议》并无原告签名���仅为被告承诺,该份协议的签署系以原告同意将上海三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为前提。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与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无关,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现依据该《协议》主张相应权利,即表明原告同意该份《协议》内容,况且该份协议内容均反映被告之义务,故原告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效力。而针对被告方关于协议签署的前提条件之抗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3月曾向其主张权利,故自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协议》主张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业已产生的生活费及自来水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平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50,000元、自来水费2,500元,合计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25元,由被告蒋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