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军鹏、蒋志军、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鹏军,蒋志军,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业者,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人刘鹏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93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俊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志军,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3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军、蒋志军、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史某某,刘鹏军及其辩护人郭俊萍,蒋志军、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鹏军通过被告人蒋志军纠集被告人魏某某及王广泓、宋一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维新街19号门前,将被害人史某某(男、52岁)围住后,对其拳打脚踢,致史某某面部软组织创损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史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刘鹏军、蒋志军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鹏军、蒋志军、魏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鹏军、蒋志军、魏某某无故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轻伤二级,现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三年后的疤痕整容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现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没有能力赔付。刘鹏军的辩护人提出刘鹏军系受案外人指使为他人办事,并没有参与殴打,主观恶性不大,且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现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没有能力赔付。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无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现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没有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鹏军受人之托通过电话让被告人蒋志军帮其找人“吓唬”被害人史某某(男,52岁),蒋志军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魏某某并告诉魏某某与刘鹏军联系。当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维新街19号门前,刘鹏军与魏某某及魏某某纠偏的王广泓、宋一博(已判刑)等人会合,刘鹏军指认史某某后,魏某某等人将史某某围住,对其拳打脚踢,致史某某面部软组织创损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史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刘鹏军、蒋志军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告人刘鹏军、蒋志军、魏某某的身源及现实表现;3、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鹏军、蒋志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6、证人马福利、赵国伟、王广泓、宋一博的证言;7、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刘鹏军、蒋志军、魏某某的供述。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被打后于2015年5月14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为头额部软组织裂伤。庭审中史某某未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军、蒋志军、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志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鹏军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罪,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刘鹏军、蒋志军、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刘鹏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确因本案受到伤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但其对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现史某某未就其损失部分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蒋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