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与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739号原告:刘翠平,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刘某2,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冯娟,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刘某1,女,2014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父亲),住湖南省桃源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清,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组。负责人:杨兴文,组长。原告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与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林村委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以下简称青林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被告青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被告青林一组的负责人杨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享有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2.判决青林一组向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52520元,青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刘翠平于1998年1月将户口迁入青林一组,刘某2的户口同时随母亲刘翠平迁入青林一组,刘某2女儿刘某1出生后登记在刘翠平户中,2016年12月,刘某2妻子冯娟的户口迁入刘翠平户。2017年青林一组的土地被征收后,青林一组对本组村民人均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8130元,但未向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发放。青林村委会、青林一组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刘翠平四人没有承包土地,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同等待遇;2.青林村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青林一组,故青林村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3.如刘翠平等四人参与分配,则不能按38130元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农补存折,欲证明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户口、居住生活均在青林一组,并履行了义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青林村委会、青林一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一、二轮承包中刘翠平等四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能证明刘翠平等四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刘翠平等四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翠平于1998年1月将户口迁入青林一组,刘某2的户口同时随母亲刘翠平迁入青林一组,刘某2女儿刘某1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刘翠平户中,2016年12月,刘某2妻子冯娟的户口迁入刘翠平户。刘翠平在全国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中,刘翠平户在青林一组未取得承包土地。另认定,2017年3月,因桃源县工业集中区建设需要,确定征收青林一组土地148.88亩,征收标准为58400元/亩,青林一组因此获得土地补偿款8694592元。2017年4月6日,青林一组召开农户代表会议通过了《青林一组征收土地款方案》,规定“常住户100%,其家中女户口未迁户的分100%;久住户女户口在本组所生育子女分50%;女婿不参加分配;所迁入本组的一律不分配”,并由青林村委会上报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2017年4月20日,青林一组依照该分配方案对常住户按38130元/人进行了分配。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未参加分配。现青林一组仅剩土地补偿款89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翠平等四人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青林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如刘翠平等四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否调整。本院认为,关于刘翠平等四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与生产生活状况,特别是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体现。本案中,虽刘翠平等四人的户口与居住生活均在青林一组,但在第一、二轮承包中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表明了刘翠平等三人不能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主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不足,对刘翠平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点,关于青林村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土地补偿款是否调整的问题在本案中则无须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刘翠平、刘某2、冯娟、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璐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