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凤冰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44号原告:杨凤冰,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峰,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勇,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主要负责人:杨永军,组长。原告杨凤冰与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勇、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977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集体村民,自出生至今从未把户口迁出且放弃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结婚后丈夫所在地没有给原告享受任何利益。2011年10月27日,原告和丈夫离婚后与夫家再无任何往来。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开始征收被告集体土地。被告理过征地款分配方案:除地上物及青苗费归个人外,其余的补偿款全归集体所有且按人口统一分配,出嫁妇女及子女不享有集体分红权。按该方案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6月12日将首批集体款74490元、54559元分发给本组的其他成员。另外,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收到七个项目的征地补偿款7280848.22元。自2010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向村委、政府申请调解,但事情终得不到解决。因被告自2010年7月以来一直不公开分配方案,故七个项目补偿款的分配人数按2010年6月12日被告分配方案中分配到征地补偿款人数有106人,原告理应分配到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为68687.25元(7280848.22元/106人)。故原告诉争数额应计197736.25元(74490元+54559元+68687.25元)。综上所述,被告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原告在村集体分红(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凤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证据2南宁市××区蒲庙镇和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3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邕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分配情况表2份;证据4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材料;证据5没有享受征地补偿款人员名单。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帐户的交易记录。本案的调查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成员资格?讼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什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97736.2元?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出生后户籍登记为被告所在地常住人口。1999年10月,原告与非农业人员韦华结婚。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入夫家,未转为非农户口。2011年10月27日,原告和丈夫离婚。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开始征收被告集体土地。被告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除地上物及青苗费款归个人外,其余的补偿款项全归集体所有且按人口统一分配。2010年5月12日,被告所有的南宁市××区龙岗片区A3三产及安置用地(定敢)共104.3402亩被征用,补偿总额为共8291970.02元。被告组内村民除青苗补偿费按面积计算外每人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74490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所有的A3地块(安马、竹槐)共75.513亩被征用,补偿总额为6158197.46元。被告组内村民除青苗费按面积计算外每人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54559元。其余征地补偿款项目如下:(1)2011年4月19日,龙岗片区11号路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1]第0235、0320(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1102358.4元。(2)2011年4月19日,龙岗片区20号路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1]第0237、0319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506928.8元。(3)2011年9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卫星遥感应用综合实验基地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1]第0896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790132.2元。(4)2013年11月21日,五象新区龙岗商务区3号路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3]第766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507677.8元。(5)2014年11月6日,东盟种业总部基地及配套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4]第936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3121646.78元。(6)2015年12月20日,南宁市龟山堤工程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5]第761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1039339.28元。(7)2015年11月,龙岗片区7号路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5]第762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212763.96元。综上,上述项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7280848.2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为被告所在地常住人口,系被告成员。原告结婚后未迁移户籍,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或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离婚后在被告所在地生产、生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丧失被告成员资格情形之一,因此应当认定其仍具有被告成员资格。被告有权与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受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剥夺。被告按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除地上物及青苗费款归个人外,其余的补偿款项全归集体所有且按人口分配,并且已经向其小组成员按每人74490元、54559元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主张按每人74490元、54559元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那乜一组持有上述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余项目征地补偿款共6868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97736.25元(74490元+54559元+6868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杨凤冰征地补偿款共74990元;二、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杨凤冰征地补偿款共54559元;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杨凤冰征地补偿款共68687.25元;案件受理费4255元,全部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吓保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明俊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