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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乐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乐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陈某,陈燕平,陈广鹏,任勇,尧少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公溪镇新居。经营者:陈兴龙,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燕平,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广鹏,男,200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崇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系陈广鹏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勇,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尧少孙,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再审申请人乐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乐安驾校)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陈燕平、陈广鹏、任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尧少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安驾校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乐安驾校与任勇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直接侵权行为人是任勇而非乐安驾校。本案肇事车辆虽挂靠在乐安驾校,但车辆的日常控制运行和收益均是由任勇控制,根据协议的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实际车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乐安驾校与任勇主观上没有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不在驾校培训活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超出了乐安驾校当时的预见。乐安驾校虽存在一定的管理职责,但这一职责的疏忽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驾培资质要求,认定了乐安驾校管理上的过失和任勇的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乐安驾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某、陈燕平、陈广鹏提交意见称:乐安驾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在于赣F23**学轻型普通货车一方,该车辆登记在乐安驾校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任勇,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本案乐安驾校允许任勇所有的车辆作为教练车挂靠在其名下开展培训业务,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乐安驾校就应当预见到并由此承担挂靠人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其带来的风险。本案中任勇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喝酒驾驶,其作为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而乐安驾校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及驾驶人员未尽到管理、监督的职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两者过错相结合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的是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本案虽为教练车的挂靠,从事的并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这两种挂靠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一种特殊经营资格的转让、出借的行为,都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结合共同侵权的理论,二审判令对于事故发生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任勇承担80%赔偿责任,乐安驾校承担20%赔偿责任,双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上并无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二审虽判令乐安驾校与任勇之间负有连带责任,但并不影响内部追偿权的行使。综上,乐安驾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闵遂赓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付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