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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磊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38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国美第一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头台满族乡沟河寨村**号。原告刘磊诉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剑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35090.94元及利息3239.78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及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剑向原告刘磊借款39076.16元,分18期还本付息,但在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90.78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王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磊与被告王剑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一,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该协议第二条划款额度中约定在该协议签署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原告可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按照其与顾问(北京玖富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附件一第一条规定的借款人专用账户中。原告应将扣除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同时支付给顾问。双方在协议的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原告晚于附件一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原告授权顾问进行预期本息的征收管理,被告应向顾问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该费用自逾期之日(约定应还款日的次日)始,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迟延还款时间过长,原告授权顾问根据附件一第二条催收未付款项,甲方应向顾问支付额外催收费用。被告同意顾问或顾问授权的主体有权从附件一第一条借款人专用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逾期管理服务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应偿还项目顺序为:催收费用、逾期管理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出现本协议约定的第七条第(3)、(4)项约定的行为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及附件的相关条款之约定要求甲方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协议的附件一中,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39076.16元,月还款本息数额为2395.67元,分18期还款。该附件一的第二条确定借款人同意顾问通过短信、邮件或微信等形式将借款偿还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放款日、首个还款日还款额、其余还款日还款额等信息予以告知。该附件还确认了被告的个人信息、紧急联系人信息。当日,被告还签署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确认该账户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为上海玖富公司及其客户指定的账户,被告必须通过玖富公司注册成为富友-玖富专用账户的用户,该账户仅可授权给玖富公司进行收款、付款等操作。该协议还授权玖富公司可以从该账户中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等。被告签字确认其绑定的银行卡资料(该部分信息与《借款协议》的附件一中约定的一致)。当日,被告还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申请成为该公司的互联网会员,该公司为原告提供互联网(玖富网www.9fbank.com)、客户服务中心(4008102599)、专业顾问团队为原告提供小微金融服务,对于被告与特定的资金提供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从其专用账户扣划的款项,被告同意该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每月从其专用账户划扣,在该合同的附件一中,被告确认服务费为贷前咨询服务费8294.64元、贷后信用管理费781.52元。2014年6月13日,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专用账户完成了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借款39076.16元、贷前咨询服务费8294.64元、贷后信用管理费781.52元的资金划转。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偿还原告2646.6元(还款本金为1982.11元、还款利息为577.92元)、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原告2395.67元(还款本金为2003.09元、还款利息为392.58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90.94元,借款期内应还利息为371.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风险管理服务合同》、还款台账、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磊、被告王剑以互联网为平台,通过居间方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864.34元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借期内利息371.38元,于法有据,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本金35090.94元,年利率14.68%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35090.94元、借期内利息371.38元;二、被告王剑支付原告刘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5090.94元,年利率14.68%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850元,由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