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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强立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强立钢管扣件租赁中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强立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生态工业园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内。经营业主:林强,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九江市濂溪区生态工业园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内,身份证号350303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强立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强立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赣04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强立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强立租赁中心之间的案涉租赁合同终止于2016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却以钢管长短不一、扣件未清洗等理由拒绝收取钢管和扣件,而将钢管和扣件积压在上诉人工地,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未终止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汪某、喻某的证言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提货、还货地点实际上为上诉人工地,一审认定案涉租赁物归还地点为被上诉人仓库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钢管租金已结算,上诉人不欠被��诉人租金,不存在支付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强立租赁中心辩称,1、因上诉人并未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结算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继续按案涉《租赁合同书》执行;2、案涉《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归还租赁物在被上诉人的仓库内,履行期间双方并未改变履行方式,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取回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租赁物无法按时返还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管理不规范,致使钢管、扣件丢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强立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强立租赁中心、江西建工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江西建工公司向强立租赁中心���还钢管5956.3米、扣件34860套;若不能返还则按约定赔偿强立租赁中心损失169660.4元(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套);三、江西建工公司向强立租赁中心支付租金220265元(暂算至2016年8月)及违约金54855.5元(按月息2%分段计算,以后产生的租金和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建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强立租赁中心(作为甲方)与江西建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因承建九江恒大御景项目1#-9#楼、综合楼、大门工程,承租甲方建筑设备,并约定按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75元/套/日计收租金,乙方于当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金,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及运输、装卸、维修等费用,每拖延一天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到期后乙方还有未还完的部分租赁物视为乙方仍在承租中,该合同合同顺延有效;承租物的提货、还货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装卸车费,运输费,返还货物整理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强立租赁中心按照约定,向江西建工公司提供了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6年2月4日,强立租赁中心与江西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江西建工公司尚欠强立租赁中心租金266831.10元,所欠钢管24219.9米、扣件40032只、顶托300未还,双方还对租金总额、已付租金额进行了确认;另约定江西建工公司所欠钢管三个月还清,所欠租赁费六个月还清;若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清,此协议作废,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江西建工公司尚欠强立租赁中心租金220265元,江西建工公司尚有钢管5956.3米、扣件34860只未归还强立租赁中心。江西建工公司为证明租赁物���由强立租赁中心拖回,申请了证人汪某、喻某到庭作证,但汪某、喻某的证词不能证实强立租赁中心同意对归还租赁物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即不能证实由合同约定的江西建工公司归还租赁物变为强立租赁中心去工地拖回租赁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强立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租赁原告强立钢管中心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或还货方式归还租赁物,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合同履行中改变了租赁物归还方式。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但因被告未按《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结算不产生约束效力,根据《租赁合同书》有关租赁时间条款的约定,应当视为被���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书》顺延有效,原告也有权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的计算符合《租赁合同书》和《结算单》的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并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段计算违约损失,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套计算损失的诉请,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合同约定了按市场价与原告购进价以较高价计算租赁物损失,但根据江西省九江地区钢管脚手架价格信息表明,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符合实际情况,同时也有利于被告,计算标准并不不当,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意见一、二均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该两条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强立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强立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返还钢管5956.3米、扣件34860套;若不能按时返还则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套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强立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租金220265元(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起产生的租金按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75元/套/日计算���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并支付截至到2016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54855.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产生的违约金按月息2%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减半收取398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6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强立租赁中心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证人汪某、喻某均系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的职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强立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对强立租赁中心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书》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强立租赁中心可以要求江西建工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及赔偿相应损失并归还租赁物,原审对江西建工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江西建工公司上诉称强立租赁中心在上述《租赁合同书》终止后却以钢管长短不一、扣件未清洗等理由拒绝收取钢管和扣件;案涉租赁物的提货、还货地点实际上为上诉人工地,因上述《租赁合同书》约定承租物的提货、还货地点均为强立租赁中心的仓库,装卸车费、运输费、返还货物整理费均由江西建工公司承担,可见归还租赁物系江西建工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江西建工公司仅提供证人汪某、��某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双方约定由江西建工公司归还租赁物变为强立租赁中心去工地拖回租赁物,因证人汪某、喻某均系江西建工公司的职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而江西建工公司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江西建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强立租赁中心以钢管长短不一、扣件未清洗等理由拒绝收取钢管和扣件,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建工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强立租赁中心的钢管租金已结算,其不欠被上诉人租金,不存在支付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因上述《租赁合同书》约定,江西建工公司还有未还完的部分租赁物视为江西建工公司仍在承租中,该合同顺延有效;双方于2016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虽然双方约定终止上述《租赁合同书》,江西建工公司所欠钢管三个月还清,所欠租赁费六个月还清��但还约定了若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清,该协议作废,按原合同执行,可见该《结算单》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条件成就时才生效,因江西建工公司未按上述《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上述《结算单》未生效,双方仍应按上述《租赁合同书》履行义务;强立租赁中心诉请要求江西建工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永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