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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淑媛与郑金梅、郑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媛,郑金梅,郑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161号原告:马淑媛,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金梅,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郑雪梅,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马淑媛与被告郑金梅、郑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梅、郑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金梅、郑雪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郑金梅、郑雪梅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金梅、郑雪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郑金梅、郑雪梅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前还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金梅、郑雪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不高于月利率2%的借款利率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金梅、郑雪梅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金梅、郑雪梅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郑金梅、郑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梅、郑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淑媛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预收1,01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被告郑金梅、郑雪梅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