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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张新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新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主要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该行职员。被告:张新民,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4-4-501。法定代表人:聂立粉,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新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洋、高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民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413元、利息2750.52元、费用6787.51元,共计37951.03元。(其中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杨振提供的抵押物,号牌为津A×××××的朗逸汽车,并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新民为购买号牌为津A×××××的朗逸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新民提供贷款93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结算日起算,即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新民以所购上述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新民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2013年11月5日,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张新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新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新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新民为购买号牌为津A×××××的朗逸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新民提供贷款93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结算日起算,即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新民以所购上述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新民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2013年11月5日,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张新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新民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413元、利息2750.52元、费用6787.51元,共计37951.03元。因被告张新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张新民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民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费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被告张新民自愿以其所购的津A×××××的朗逸汽车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新民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新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413元、利息2750.52元、费用6787.51元,共计37951.03元。并按原告与被告张新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新民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被告张新民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津A×××××的朗逸汽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民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张新民;四、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09元,由被告张新民负担,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审 判 员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