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桂平、冯华山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桂平,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东台市弶港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住东台市。被告人周桂平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华山,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东台市弶港镇海堤居委会党总支书记,住东台市。辩护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及辩护人吕林、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桂平于2009年至2014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东台市弶港镇某农业中心副主任,负责全镇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东台市弶港镇海堤居委会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冯华山,在苗木经营户李某中标承包弶港镇某居委会土地时,向其索要好处费(农资综合直补),并为李某谋取利益,共索取李某人民币35011元,事后二人平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桂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冯华山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华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桂平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桂平的辩护人提出周桂平在被立案调查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周桂平已退出其所得的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华山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冯华山的辩护人提出冯华山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冯华山不构成受贿罪;如冯华山构成受贿罪,其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冯华山已退出其所得的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东台市弶港镇某居委会对外发包400亩农地时,时任东台市弶港镇某农业中心副主任(负责全镇林业管理)的被告人周桂平与时任东台市弶港镇海堤居委会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冯华山合伙以冯华山的名义参与竞标,另外参与竞标的还有苗木经营户李某等人,最终李某中标。周桂平、冯华山知道李某中标后将主要用于种植树木,日后会在树木砍伐等事项上有求于周桂平,遂利用周桂平担任弶港镇某农业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管理的职务便利,向李某提出分取其中70亩农田补贴。后周桂平、冯华山共索取李某人民币35011元,二人予以平分,并利用周桂平负责林业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在办理砍伐证时提供了方便。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知道李某拿到农田补贴后与李某联系,随后周桂平、冯华山到东台市新街镇李某家中,收取李某人民币5000元。2、2010年,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发现每年要到李某处拿补贴费事,就由冯华山与李某联系,将李某名下的70亩农田补贴从发放名册上划到冯华山名下。当年6月,冯华山的“一折通”账户收取从李某处划过来的补贴人民币4830元。3、2011年3月,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通过冯华山的“一折通”账户收取从李某处划过来的70亩农田补贴人民币5705元。4、2012年,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发现冯华山的“一折通”账户没有收到当年的70亩农田补贴,遂与李某联系,后在海安县老坝港一饭店内,收取李某人民币5000元。5、2012年底、2013年初,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经商量后,由周桂平与李某联系,将李某名下的70亩农田补贴从发放名册上划到周桂平名下。2013年2月,周桂平的“一折通”账户收取从李某处划过来的农田补贴人民币7238元。6、2014年2月,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通过周桂平的“一折通”账户收取从李某处划过来的70亩农田补贴人民币7238元。2016年5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掌握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从李某的农资直补中分得部分款项的线索后,将周桂平、冯华山通知到案,周桂平首次接受调查时未如实供述,冯华山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周桂平、冯华山已退出从李某处索取的人民币3501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的供述,被告人周桂平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材料,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华山的辩护人提出冯华山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本案中,冯华山与国家工作人员周桂平勾结,利用周桂平的职务便利,共同向李某提出索要财物后,又与周桂平一起当面接受李某的贿赂,还通过自己的“一折通”账户接受贿赂,事后与周桂平平分贿赂的财物。冯华山与周桂平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属于共同受贿,冯华山构成受贿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桂平、冯华山的辩护人提出周桂平、冯华山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桂平、冯华山系办案机关掌握线索后被通知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冯华山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桂平当庭认罪,退出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华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桂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华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1、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