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正定县南楼乡东吉村村民委员会、陈小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定县南楼乡东吉村村民委员会,陈小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南楼乡东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小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盈,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正定县南楼乡东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陈小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吉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45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依据2014年IO月1日协议书起诉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立即于2016年3月7日诉被上诉人确认2014年10月1日协议无效,确认无效的案件,2016年10月28日才送达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已提起上诉,本案应中止诉讼,但一审仍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双方争议的垃圾坑土地属村委会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后,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立刻停止施工行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而被上诉人不听,造成今天局面及后果,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三、2014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协议,与村干部个人签订的协议,在另一案中已查明,村委会不认可该协议,被上诉人未出资清理垃圾坑,未种好1600棵树苗。四、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本案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报请相关部门对受损失的树种、数量和价格等现场情况进行勘察和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455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不能确定,一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损害了双方合法权益。陈小盈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树苗费、施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3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将村北水库垃圾坑清理,清理费用折抵承包费,承包期20年。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苗,被告村委会派人阻止并拔掉原告种植的树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正定县公安局南楼派出所出警记录,证人郝某、韦某、刘某、陈某1、郑某、陈某2证言为证。现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购买树苗款5000元;2、运输费300元;3、植树机及司机费2100元;4、罐车及司机费600元;5、植树人工费1820元;6、餐饮费110元;7、本人误工费及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确实有拔树的情况,但不是原告陈述的1600棵,只是一少部分,种植树苗的具体数目不清,原告树苗损失不能确定;运输费及其他费用不认可。一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协议发生纠纷后,被告欲制止原告栽树,应通过合理方式解决,不应鲁莽将树苗拔掉,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树苗损失,由于本案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请相关部门对受损的树种、数量和价格等现场情况记性勘察和认定,导致无法对树苗的损失做出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树苗损失,本院只能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购苗结算票据酌情认定1875(2.5元/株×750株)元。关于运费损失,考虑到原告购买的树苗数量较大,产生一定的费用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本院对该损失酌定为200元。关于植树人工费,有证人郝某、韦某、刘某、陈某1、郑某、陈某2出庭佐证,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050元(150元/天×1天×7人)。关于植树机及司机费,证人郑某、陈某2能够证实植树机到现场作业并有机手一人,本院对该损失酌定为750(750元/株×1元/株)元。关于罐车及司机费,证人韦某出庭证实实际费用为400元,故该项损失认定为400元。原告陈小盈因种植树苗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属实际损失,酌情支持误工费150元、交通费30元。关于餐饮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45元。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正定县东吉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依据2014年IO月1日协议书起诉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诉被上诉人确认2014年10月1日协议无效,确认无效的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后,本院(2017)冀01民终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止诉讼情形已消失。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被上诉人在栽树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栽树苗拔掉,鉴于损坏现场已不存在,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455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正定县南楼乡东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