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建与迟军李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迟军,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124号原告:李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军,男。被告:李华,女。原告李建与被告迟军、李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军、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毛鸡款105559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长期放养鸡雏,原告系被告养殖户,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5559元,其中包括毛鸡款160959元及12300只鸡每只两元的政策款。后被告给付8万元,余款105559元至今未付。被告迟军、李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放养鸡雏,原告系被告养殖户,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5559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余款105559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李华与迟军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迟军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迟军给付欠款1055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与迟军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055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军、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欠款105559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迟军、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