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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鸣、张相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鸣,张相晶,陈好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399号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山丹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男,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鸣,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张相晶,女,汉族,甘肃省临洮县居民。被告:陈好积,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鸣、张相晶、陈好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被告周鸣、张相晶、陈好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540000元,并要求息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周鸣因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为其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被告张相晶、陈好积签订了承诺书,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鸣只向原告清偿了八个月的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鸣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欠款和利息均无异议,并同意偿还。但本人现在被羁押在山丹县看守所,无法变卖自己的财产,只能等到出狱后,再向原告偿还。另该借款与被告张相晶无关,被告周鸣是2013年向原告借的借款,被告张相晶与被告周鸣是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该借款是被告周鸣的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张相晶无关。被告张相晶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周鸣与我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是被告周鸣婚前所借,是被告周鸣的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张相晶现在也没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好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陈好积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周鸣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进行了担保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周鸣现被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担保人也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等被告周鸣出狱后,由被告周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鸣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周鸣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矿山工程资金周转。合同第九条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用山丹县南湖生态园5栋1室房屋做抵押,并由担保人陈好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被告周鸣的原配偶张晓玲向原告承诺,以座落在南湖生态家园5栋1室的房子做抵押,并向原告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担保人陈好积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周鸣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10月3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将2013年6月7日的借款进行转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周鸣仍将位于山丹县南湖生态家园5栋8室的房子做抵押,被告陈好积仍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两年后终止。如借款合同还款期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全额偿付借款本息,则该笔借款全额或部分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周鸣在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借据最后一行后备注:”此款为转借贷款,本人于2013年6月7日在贵公司借款30万元,本金无利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尚欠187500元,月息3分。”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周鸣只向原告借了一笔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好积为被告周鸣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另因被告周鸣离异,2014年1月与被告张相晶结婚,故被告张相晶做为被告周鸣的配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及房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张相晶承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被告周鸣将山丹县南湖生态家园5栋8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张相晶系被告周鸣的妻子。被告周鸣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2月5日,此后利息再未支付。被告周鸣在二份借款合同中分别写到,”用南湖生态家园5栋1室做抵押”、”周鸣以位于南湖生态家园5栋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庭审中,经核实5栋1室与5栋8号是同一套房屋,且被告周鸣在该小区只有这一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1份、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1份、配偶承诺书1份、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鸣、陈好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鸣与配偶张相晶向原告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陈好积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张相晶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均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向原告偿还至2014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其他借款及利息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鸣再次进行协商,将2013年6月7日的借款转继,担保人陈好积及配偶张相晶对该转继的借款又进行了新的担保和承诺。合同约定被告陈好积系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好积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张相晶与被告周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相晶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张相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周鸣主张,该借款是2013年6月7日所借,被告张相晶是2014年1月才与其登记结婚的,该债务是被告周鸣的婚前债务,与被告张相晶无关。对此主张,因被告张相晶在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的承诺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然是被告周鸣与被告张相晶结婚前的债务,但在转继过程中,被告张相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周鸣主张,按婚前个人债务对待与被告张相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鸣、张相晶偿付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共40个月,月利率2%),本息合计为5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息随本清。被告陈好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周鸣、张相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陈好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