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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1、刘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1,刘某2,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560号原告:许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1,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2,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麻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由被告麻某提供担保,被告刘某1、刘某2向我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当时他们共同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刘某2、麻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由被告麻某提供担保,被告刘某1、刘某2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当时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1、刘某2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某1、刘某2和担保人即被告麻某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麻某作为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麻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刘某2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麻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该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刘某2、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息32660元(以本金23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966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麻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麻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