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鑫利源油棉有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县城高苑路**号。负责人:宋振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住张店区。被告: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锡建,总经理。被告: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立明,总经理。被告:高青鑫利源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景堂,总经理。被告:徐锡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孟淑珍,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青支行)与被告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流云公司)、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高青鑫利源油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辉、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流云公司、被告鸿丰公司、被告鑫利源公司、被告徐锡建、被告孟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高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流云公司立即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90万元、利息67846.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流云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流云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10120160005843),约定原告为被告流云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90万元,用途为风险化解收回再贷。2016年7月20日,被告流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0220160082011),合同约定被告流云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其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5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20日,被告鸿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0120160072139)、被告鑫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010120160005843-1)、被告徐锡建、被告孟淑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010120160005843-2),约定被告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为被告流云公司办理的59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按照约定为被告流云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59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9日。贷款发放后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欠息。此后被告流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为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流云公司、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未作答辩、未予质证。流云公司、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流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农行高青支行贷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67846.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流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9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流云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流云公司不按约定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67846.62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来,其计算方式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流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67846.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流云公司之间的借款5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流云公司涉案的借款5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对流云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流云公司追偿。三、原告农行高青支行对被告流云公司上述债权的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抵押物概况表)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流云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动产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被告流云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流云公司、鸿丰公司、鑫利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贷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67846.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鑫利源油棉有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鑫利源油棉有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对上述债权的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抵押物概况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5.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58575.00元,由被告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高青鑫利源油棉有限公司、徐锡建、孟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吴兆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