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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路某、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蔡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蔡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许臻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6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布衣人家饭店内盗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844元)1条。嗣后,被告人路某、蔡某在其经营的圣祥典当行内,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期间,二被告人将圣祥典当行内的监控视频删除,又将该项链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卖到沈阳市。案发后,被告人路某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蔡某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路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福忱代理审判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