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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王庆林、王庆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王庆林,王庆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534号原告:王秀云,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红桥区知青办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林,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庆华,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公交三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王庆林、被告王庆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龙,被告王庆林,被告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份共有天津市南开区××楼××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2.依法通过出售、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对天津市南开区××楼××室房屋进行分割,由原告按份额获得三分之一的房屋变价款,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楼××室的房产系原、被告三人由其父王治全(已故)处共同继承所得。随后三人共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诉争房产由原、被告三人共有(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建筑面积:31.75平方米)。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且原、被告之间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被告王庆林在涉诉房屋中私自搭建,破坏了房屋整体性,目前涉诉房屋已不能居住使用。另,原告日常看病花费巨大,除仅有的退休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变卖共有房产是维系原告基本生活、维持正常开支的唯一办法。原告的情况已构成确需分割房屋的重大理由。因原、被告长期关系不融洽,无法就处理涉诉房屋进行有效的沟通,故成讼。被告王庆林辩称,认可原、被告三人各占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但不同意拍卖、变卖诉争房屋。原告所称看病花费巨大并不属实,因为原告有门特,报销额度高,且原告购买药物后还将药物和药盒出售给他人。原告卖房不是为了看病,而是为了买更大更好的房子。本被告在诉争房屋中搭建是合理合法的,诉争房屋原有租户,原告未经本被告同意就终止了租赁合同,租户离开后,原告表示其要用房屋内的床,被告王庆华表示其要沙发,本被告也要求居住,但原告表示男女共同居住不便,因此本被告才将房屋分隔成两间,且该做法对于以后对外出租房屋更为有利。因本被告在2014年就提出分割该房屋,当时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仅为48万元左右,原告与被告王庆华当时不同意分割,现房屋价格上涨,如现在分割诉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王庆华应对本被告进行赔偿及补偿,否则本被告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被告王庆华辩称,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这也是遵从老人的遗嘱。但本被告认为应该将房屋正常出售,然后原、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房款,不同意进行拍卖,因为拍卖价格较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王庆林、被告王庆华系兄弟姐妹关系,本案诉争的天津市南开区××楼××室房屋系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所得,为三人共同所有,原、被告均认可三人对诉争房屋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对于房屋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王庆华均表示只要三分之一价款,被告王庆林同意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但其表示只能先行给付原告及被告王庆华各50000元定金,后每月给付1000元,原告对该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确认,三人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故诉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对不得分割诉争房屋进行过约定,故各方均可随时要求分割,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物分割方式有三种,一为实物分割,二为折价分割,三为对共有物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诉争的标的为房屋,具有整体性,故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关于折价分割方式,原告与被告王庆华均不同意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被告王庆林虽同意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但对于原告及被告王庆华应分得的份额,其表示只能先行支付少量定金,此后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对此方案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综合评判,以第三种分割方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最为适宜。对于被告王庆林要求原告及被告王庆华赔偿其损失一节,因本案成讼前,诉争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有,诉争房屋价格上涨对三人均不产生损失,现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系原告依法行使权利,被告王庆林主张分割房屋对其产生损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应对诉争房屋拍卖、变卖后进行分割最为适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秀云对天津市南开区××楼××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王庆林、被告王庆华将共有的天津市南开区××楼××室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王庆林、被告王庆华各占有三分之一;拍卖、变卖所需费用由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王庆林、被告王庆华各担负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庆林、被告王庆华各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