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穆菊梅与闫桂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菊梅,闫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57号原告:穆菊梅,汉族,农民。身份号码:×××。被告:闫桂芳,汉族,农民。身份号码:×××。原告穆菊梅与被告闫桂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菊梅、被告闫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647.47元(不含已给付的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近邻。2016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朋友赵芳宁一起在和盛转街道,路过被告在和盛昌盛西街巷口南边的水果摊位时,即遭到了被告的无端辱骂,当原告反问被告为何骂人时,被告便拿起其摊位上的一个小铁凳向原告头部砸来,致原告右侧眉弓部受伤,血流不止。随后,原告即打110报警,待和盛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后,原告才被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眉弓部皮肤撕裂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好转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其中900多元系被告儿子垫付。此事发生后,经和盛派出所查处并调解,但被告既不道歉也不承担剩余的医疗费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实现。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并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闫桂芳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和盛街道发生争吵属实,并用凳子打伤原告头部也确系事实,但原告打被告两个耳光在先,被告用凳子打其在后,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坚决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结案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卡、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收费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近邻,双方曾因琐事关系不睦。2016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与赵芳宁一起路过被告在和盛昌盛西街巷口的水果摊位时边走边说笑,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嘲笑自己,遂对原告进行叫骂,原告转身与其理论时,即被被告用摊位上的一个小铁凳将右眉弓部砸伤,后被他人劝阻。事发后,被告儿子便将原告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眉弓部皮肤撕裂伤;2)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好转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688.45元,其中937.98元系被告儿子支付。同年12月13日,经宁县和盛派出所委托,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穆菊梅的损伤系轻微伤。12月14日,宁县公安局遂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即将被告诉讼到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无端辱骂原告,并持凳子打伤原告,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动手打人在先,但原告不承认,而其只有口头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闫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穆菊梅医疗费3688.45元、误工费738.36元、护理费738.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5445.17元;减去其已给付的937.98元,实际还应赔付4507.19元。二、驳回穆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闫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