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执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振则、张春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振则,张春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3执1449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111号。负责人:冯延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陕西忠诚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瑜,陕西忠诚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振则,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庙梁吴塔村6号。被执行人:张春鱼,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庙梁吴塔村6号。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振则、张春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刘振则现有位于陕西省神木县新村二十三路与二十二路之间神木仕嘉名苑小区第5幢3单元26层01号建筑面积为152.34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现正在评估、拍卖中,因短期暂时无法处理,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治峰执行员 李 卫执行员 杨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