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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敏与李大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大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719号原告张敏,男,生于1977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虎琳(系张敏堂妹),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大奇,男,生于1975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敏与被告李大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虎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在外做事需要资金、小孩上学等因素,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无果,后来原告无法联系和找到被告,导致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大奇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2011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按书面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支付;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法律允许的最高倍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大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与被告李大奇及案外人虎琳原系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巴中市淄鑫汽修厂,2011年3月25日三方经清算达成一致合意,并形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合伙份额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协议作价14.3万元,合伙自2011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后即解散,上述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1年5月1日前由被告向原告给付4.3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8月1日前由被告向原告给付10万元,逾期未按协议履行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协议签订后第一次履行付款时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3万元,后于2011年10月18日就下欠的12万元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敏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款人:李大奇2011.10.18”。立据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协议》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债务人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涉诉款项原系合伙人经清算达成书面《协议》,内部转让合伙份额的作价款,其后被告就受让合伙份额下欠款项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双方经结算约定由欠款转为借款,本案原告亦将该款作为借款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协议》、《借条》原件等证据足以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李大奇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偿还在原告张敏处的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其书立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诉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的来源系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汽修厂,原告退伙,而被告下欠原告的退伙资金,经双方协议转为借款。退伙资金与借款的性质发生变化。原退伙协议虽约定逾期给付下欠的退伙资金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退伙资金转为借款时,被告书立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逾期后,被告应承担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12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大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明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