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某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生,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生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乡道新村至冯杏线往冯杏方向行驶,行驶至该路03KM+800M路段时,被告人林某生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时与对面车道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1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周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生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