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景卫,谢威,谢银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5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男,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琨,女,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余景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宋晓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景卫,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谢威,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谢银宽,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士服饰)、商丘弘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担保)、余景卫、谢威、谢银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被告绅士服饰、余景卫、谢威、谢银宽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弘鑫担保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绅士服饰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弘鑫担保、余景卫、谢威、谢银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实现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绅士服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绅士服饰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7425%。被告弘鑫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余景卫、谢威、谢银宽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9000000元的义务。2016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绅士服饰及担保人均未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建行商丘分行追加被告谢银宽为被告。被告均不要求重新计算举证期限。被告绅士服饰、余景卫、谢威、谢银宽辩称:1、绅士服饰确实借款有9000000元,但其中5000000元有被告弘鑫担保使用,我公司仅用4000000元。现在欠款本金8963098.65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21日;2、三个自然人担保签订了自然人担保合同,依据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3、从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全部由绅士服饰支付,弘鑫担保没有支付利息,我方同意由我公司与弘鑫担保就使用资金分别还款。被告弘鑫担保辩称,弘鑫担保除为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还有质押担保。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弘鑫担保向原告缴纳了贷款额10%的保证金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质权的能力已经成立,保证金应当冲抵借款本息;2、由被告承担评估费、执行费等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评估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原告的请求没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被告均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余景卫、谢威、谢银宽异议认为,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示明,上述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弘鑫担保异议认为,其不但提供了保证,且提供了质押,原告应在扣除质押金后才能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弘鑫担保虽然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并为提交原告没有对质押金未扣除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该事实。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绅士服饰提交证据认为,被告绅士服饰所借9000000元借款中5000000元实际由弘鑫担保使用,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弘鑫担保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绅士服饰与被告弘鑫担保之间的协议系了另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绅士服饰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绅士服饰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绅士服饰向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6.7425%。同日,被告弘鑫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余景卫、谢威、谢银宽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9000000元的义务。2016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绅士服饰及被告弘鑫担保、余景卫、谢威、谢银宽未还款。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绅士服饰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弘鑫担保、余景卫、谢威、谢银宽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绅士服饰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绅士服饰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绅士服饰偿还本金90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弘鑫担保、余景卫、谢威、谢银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绅士服饰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惩罚性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7425%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弘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余景卫、谢威、谢银宽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被告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余景卫、谢威、谢银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