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正贵与刘国胜、刘继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贵,刘国胜,刘继承,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14号原告:谢正贵,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胜,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开发区,被告:刘继承,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开发区综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正贵与被告刘国胜、刘继承、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胜、刘继承、汉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正贵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48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诉讼中,谢正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刘国胜立即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24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2、刘继承、汉武公司对刘国胜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谢正贵与刘国胜双方就2014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事宜达成,约定刘国胜尚欠谢正贵60万元款项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刘继承、汉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国胜未能归还该60万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国胜、刘继承、汉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谢正贵(出借方)与刘国胜(借款方)、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国胜向谢正贵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当期基准利率四倍,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5年4月3日,谢正贵(甲方)与刘国胜(乙方),就2014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由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支付300万元给甲方,甲方解除该公司对《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2、乙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给甲方;3、乙方于2015年10月9日前支付余下48万元给甲方;4、如乙方到期未付款,则甲方可就余下的欠款全额要求还款,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借款合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5、汉武公司及刘继承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履行期满后二年。汉武公司、刘继承作为担保方盖章签字确认。后刘国胜未支付该款,汉武公司、刘继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谢正贵与刘国胜、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谢正贵与刘国胜、汉武公司、刘继承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因刘国胜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刘国胜该笔的担保人履行了归还借款的义务,谢正贵解除了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后在谢正贵与刘国胜、汉武公司、刘继承签订的《协议》中,谢正贵与刘国胜确认尚欠借款60万元未归还。庭审中,谢正贵陈述3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6个月),本息合计为336万元,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中包含36万元利息,刘国胜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谢正贵主张按照先息后本的债务清偿顺序抵充债务,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现谢正贵要求刘国胜归还借款3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汉武公司、刘继承自愿为刘国胜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谢正贵要求汉武公司、刘继承对刘国胜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国胜、刘继承、汉武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谢正贵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正贵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24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刘继承、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刘国胜、刘继承、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原告谢正贵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