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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昊展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879号原告李昊展,男,汉族,2007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理人张久利,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0718720C。负责人王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昊展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展的法定代理人张久利、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新华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展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李现军(原告之父)签订吉星高照A款(分红型)附加××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43年11月10日止,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签订后,李现军按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2017年2月6日,原告之父因病到汝州市中医院治疗,2017年2月7日11时25分死亡,经诊断主动脉夹层破裂和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包含急性大面积心肌梗塞。原告之父因病死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华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保险金赔付责任。3、被告已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均为有效约定。综上,××,××保险金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原告李昊展之父李现军在被告新华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并附加08定期××保险一份。双方签订《个人业务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业务员告知书》各一份。《个人业务投保书》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现军,身故受益人为李昊展。2009年11月11日,被告新华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向李现军出具《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李现军,受益人为原告李昊展,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以及附加08定期××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43年11月10日24时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08定期××保险条款》第4.1保险金受益为:××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5.4条规定:××,××、××状态或手术:……5.4.2急性心肌梗塞……保险合同签订后,李现军按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2017年2月6日21时23分,李现军因“间断上腹部疼痛3天,再发并加重2小时”为主诉到汝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7日11时25分死亡,经该院医师讨论,考虑死亡原因为:“1、主动脉夹层破裂?2、心源性猝死”(含急性大面积心肌梗塞)”。李现军死亡后,原告李昊展要求被告新华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分别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保险支付保险金,被告新华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但以李现军所患××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为由拒绝赔付附加08定期××保险,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除原告李昊展外,李现军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父亲李老三、母亲许秀兰、妻子张久利、女儿李帅果)均放弃对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个人业务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业务员告知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08定期××保险条款、证明、诊断证明书、××例讨论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李现军在入院不到一天时间即死亡,诊断证明书载明考虑死亡原因为:“1、主动脉夹层破裂?2、心源性猝死?(含急性大面积心肌梗塞)”,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08定期××保险条款》第5.4.2条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被告新华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按约定赔付保险金。关于原告李昊展的主体资格问题,《保险单》载明受益人为原告李昊展,《个人业务投保书》载明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李昊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08定期××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现李现军已经死亡,且除原告李昊展外,李现军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父亲李老三、母亲许秀兰、妻子张久利、女儿李帅果)均放弃对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故原告李昊展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昊展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