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贵德与王洪海、徐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德,王洪海,徐广新,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732号原告:王贵德,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洪海,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强(被告王洪海长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广新,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地址:滦南县程庄镇东霍各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4MA08EXJR2J。经营者:徐广新(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贵德与被告王洪海、徐广新、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德、被告徐广新、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海、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对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对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徐广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洪海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2%、1.5%,被告徐广新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因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系被告徐广新个人出资所有,故起诉。原告提交了王福强的情况说明一份、滦南县程庄镇东霍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借条两份。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辩称,1、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于2017年4月19日成立,而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和2016年,与本案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无关;2、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的诉请。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徐广新辩称,被告王洪海分两次从原告处借了200000元,都是我做的担保,我不知道他借款的用途,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是我夫妻俩共同经营的,与被告王洪海没有关系。被告徐广新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洪海从原告王贵德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洪海从原告王贵德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洪海在两次借款借条的借款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徐广新在两次借款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后原告需用钱,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遂形成诉讼。另查: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系被告徐广新于2017年4月19日成立,性质属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王洪海为原告王贵德出具借条,被告徐广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说明三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出庭当事人认可借款本金已经完成交付,且双方利息约定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应当认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方予以清偿。虽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洪海之子王福强情况说明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滦南县程庄镇东霍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有公章无负责人、经手人签字,且其与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未在借条上出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王洪海与被告徐广新合伙经营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故让被告滦南县程庄镇茂宏奶牛养殖场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广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虽未明确担保责任,但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洪海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对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对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广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广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海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贵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王洪海、徐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继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