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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现集与张继荣、高俊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现集,张继荣,高俊然,宋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610号原告:高现集,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张继荣,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高俊然,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宋海泉,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原告高现集与被告张继荣、高俊然、宋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现集、被告张继荣、高俊然、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现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判令被告高俊然、宋海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继荣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钱,应该由我偿还,与另外二被告无关系。当时约定月息1分5厘,已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被告高俊然辩称,我跟宋海泉从原告处帮张继荣借了1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分5厘,应由张继荣负责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利息不经我的手。被告宋海泉辩称,当时张继荣需要钱,让我和高俊然从原告处帮她借了1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1分5厘,这个钱是张继荣花的,应由张继荣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经被告高俊然、宋海泉介绍,被告张继荣向原告高现集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高俊然、宋海泉在证明人处签名。被告张继荣已清息至2015年5月份。本院认为,被告张继荣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俊然、宋海泉在借款过程中仅起到介绍、证明作用,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继荣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现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现集上述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付;驳回原告高现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艳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