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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策生、胡小凤与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李策生,胡小凤,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英武路与西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春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策生,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林,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凤,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林,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昭阳国土所附楼。诉讼代表人: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张长春,该清算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策生、胡小凤,一审第三人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成立并生效的案涉购房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认定(2011)泰兴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裁定作出之日为解除权发生之日的起算日期不当。李策生、胡小凤没有交清购房首付款,并早在2011年就已知晓杭州禾泽都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泽都林公司)设计费抵算其首付款被撤销的事实,其对购房合同没有履行具有过错。且李策生、胡小凤收到华远公司2012年7月2日的《通知》后应及时交付购房首付款或立即提出解除购房合同的要求,但李策生、胡小凤未有任何回应,直至四年后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有违常理和诚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李策生、胡小凤提交意见称,华远公司按约定应于2009年10月26日交付房屋,其迟延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李策生于2010年底离开原工作单位自行设立公司,李策生未收到华远公司2012年7月2日的《通知》。华远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推定李策生、胡小凤早已知晓禾泽都林公司设计费抵算其首付款被撤销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华远公司的再审申请。金港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过程中,华远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通知李策生抵算购房首付款的设计费应予退回的《购房审查确认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策生、胡小凤于2011年已经知晓禾泽都林公司设计费抵算其首付款被撤销的事实,应以该变更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作为李策生、胡小凤行使解除权的起算日期。李策生、胡小凤质证认为,对华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李策生、胡小凤亦未收到该证据。李策生、胡小凤提交杭州友慧润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2页。拟证明李策生于2011年1月17日成立杭州友慧润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远公司质证认为,对李策生、胡小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李策生、胡小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华远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策生、胡小凤已收到该证据,故本院对华远公司提交的《购房审查确认变更通知书》不予采信。李策生、胡小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李策生、胡小凤要求解除合同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李策生、胡小凤与金港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且经协商,金港公司同意禾泽都林公司以其对金港公司享有的设计费债权抵偿案涉房屋的首付款。2008年6月26日,李策生、胡小凤将剩余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汇入金港公司账户。后因金港公司破产清算,华远公司承接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商品房项目,并与李策生、胡小凤签署《补充协议》,将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调整为2009年10月26日。华远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将案涉房屋按期交付给李策生、胡小凤,然而直至2015年李策生、胡小凤提起本案诉讼时,华远公司一直未交付案涉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金港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通知华远公司暂时停止交付李策生、胡小凤房屋,但华远公司未将该情况变化告知李策生、胡小凤,亦未通知李策生、胡小凤补缴首付款,华远公司称2012年7月2日的《通知》系催缴首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华远公司迟延交房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二审法院支持李策生、胡小凤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李策生、胡小凤行使解除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禾泽都林公司与金港公司之间因债权确认问题曾产生纠纷,在该案诉讼中,禾泽都林公司与金港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形成《债权确认书》,金港公司明确应撤销禾泽都林公司以设计费转为购房款的行为,禾泽都林公司对此无异议。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遂依据该份确认书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1)泰兴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禾泽都林公司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以该民事裁定的作出之日作为解除权发生之日更为公平合理,且在本案中华远公司未催告李策生、胡小凤补缴购房款(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李策生、胡小凤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解除权除斥期间。综上,再审申请人华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志明审 判 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