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谭龙江与韦文韬、张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江,韦文韬,张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791号原告:谭龙江,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尤志,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韦文韬,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现住普安县,被告:张号,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族别不详,农民,住普安县,原告谭龙江与被告韦文韬、张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尤志、被告韦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和解协议给付剩余款项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因口角,原告遭张号等人打伤住院。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协商,达成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0月28日前分三次付清的协议。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支付了36000元,下余62000元至今未付。综上,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对下余62000元赔偿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韦文韬辩称,因为我当时是帮忙调解这件事,给钱的人是三方,现在很多人都找不到,没有人拿钱给我,我也没有钱给原告。我愿意帮忙催款,但是没有参与打人。张号的钱我愿意给,因为当时我帮他签字过。被告张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原告谭龙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韦文韬均无异议。被告韦文韬、张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韦文韬当庭进行质证,对被告韦文韬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他人发生口角被打伤后,被告韦文韬出面协调处理此事。2016年3月25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韦文韬就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告韦文韬、张号作为甲方分三次补偿乙方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张号未在场,系被告韦文韬代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原告36000元后,下余6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后,2017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韦文韬明确表示因为帮张号签名,张号的钱其愿意给。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二、被告是否应按协议继续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张号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韦文韬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经协商就民事赔偿由被告韦文韬自愿补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韦文韬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应主动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但在支付36000元后,下余62000元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支付余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韦文韬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张号并未在场,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为被告韦文韬单方所为,在被告张号未到庭应诉的情形下,原告及被告韦文韬均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号委托授权韦文韬处理补偿原告相关事宜的依据,事后亦不能提交被告张号进行追认的证据,故该协议书对被告张号不发生效力,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及被告韦文韬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被告韦文韬应承担支付原告下余补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文韬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按照协议书约定继续支付原告谭龙江下余补偿款62000元。二、被告张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韦文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永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