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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德义、王德彦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义,王德彦,王德红,王德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898号原告:王德义,男。原告:王德彦,男。原告:王德红,女。原告:王德云,女。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81017748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8118-0。主要负责人:董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510433027。被告:王永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225950。原告王德义、王德彦、王德红、王德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义、王德彦、王德红、王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佃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被告王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义、王德彦、王德红、王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8.56元,原告亲属王公的死亡赔偿金17060元(34012×5年),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1500元,共计赔偿22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王永平驾驶鲁Q×××××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夏庄镇后石屯村路段处,与行人王公(男,1936年8月23日出生,系原告王德义、王德彦、王德红、王德云之父)相撞,致王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莒公交认字[2016]第15154号认定书,认定王永平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永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投保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王永平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8日始至2017年9月7日止。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王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五年。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28635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人5日。事故车系公民个人所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按10000元为宜。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永平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义、王德彦、王德红、王德云亲属王公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给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德义、王德彦、王德红、王德云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0060元(34012元×5年-100000元),丧葬费286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833.85元(55.59元×3人×5天),交通费471.15元],共计给付100000元;三、被告王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义、王德彦、王德红、王德云交通费528.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王德义、王德彦、王德红、王德云负担125元,被告王永平负担10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