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家满与绍兴汉纶纺织有限公司、崔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满,绍兴汉纶纺织有限公司,崔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701号原告:李家满,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汉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经编产业城*幢*层。法定代表人:崔红亮,执行董事。被告:崔红亮,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满为与被告绍兴汉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纶公司)、崔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崔红亮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崔红亮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林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亮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崔红亮”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崔红亮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以退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5000元;2.判令被告汉纶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崔红亮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汉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汉纶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三种类型的纺织品共165000米,价款共计9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纶公司交付了全部纺织品,然而被告汉纶公司仅在前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续大批货款拖延未付。因被告汉纶公司为被告崔红亮的家族企业,汉纶公司的另一股东马菊为被告崔红亮的配偶,双方的纺织品交易事宜也是由被告崔红亮与马菊直接与原告磋商、达成的,因此被告崔红亮答应偿还被告汉纶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属于合法的债务加入,对被告崔红亮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崔红亮应对被告汉纶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汉纶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汉纶公司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已经还清,且原告所起诉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红亮当庭答辩称: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汉纶公司之间,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签字并非崔红亮本人所签,即使该欠条属实,被告崔红亮的签字也是代表汉纶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崔红亮无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盖章并非被告汉纶公司所盖,本院认为,虽二被告对合同中被告汉纶公司的盖章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该盖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2.出库单一份及收条七份,原告以此来主张被告收到货物,但出库单及收条中的签收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有权代被告收取货物的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3.欠条,原告以此来主张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汉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5000元,并由被告崔红亮自愿加入债务,二被告对其中崔红亮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崔红亮所签,本院认为,虽二被告对欠条中崔红亮的签字提出了异议,但二被告在申请鉴定后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崔红亮的签字系伪造,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崔红亮在其签字处盖手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代表公司确认债务,而是其自身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汉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汉纶公司向原告购买印花布等货物,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汉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5000元,并由被告崔红亮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每月还5000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纶公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汉纶公司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汉纶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红亮自愿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加入被告汉纶公司的债务,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现被告汉纶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红亮对被告汉纶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纶公司对于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被告崔红亮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方式为每月5万元,即需要12个月才能还清讼争债务,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现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汉纶公司对于货款已经付清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汉纶纺织有限公司、崔红亮共同支付原告李家满货款5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4元,减半收取5087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者接触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