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明与田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田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704号原告:刘明,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前郭县长龙乡立民植物医院业主,住前郭县。被告:田秀春,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刘明与被告田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田秀春偿还其欠付农药款489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6%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田秀春于2016年5月2日和同年6月12日分别在刘明经营的前郭县长龙乡立民植物医院(简称立民植物医院)赊购农药,款项合计4897年,并为刘明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刘明多次催要,田秀春拒绝偿还,故刘明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田秀春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明系立民植物医院的经营业主。2016年5月2日和同年6月12日田秀春分别在立民植物医院赊购农药,款项分别为2625元和2272元,田秀春为刘明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刘明多次催要,田秀春拒绝给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刘明作为立民植物医院的经营业主与田秀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明已经依约提供了全部销售商品,田秀春亦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因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做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保护刘明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刘明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田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偿还刘明货款489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田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昀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