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金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金柱,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2017年6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225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小瑞、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魏金柱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大阳风尚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北苑东区15号楼南侧道路时摔倒,造成被告人魏金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魏金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金柱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55.717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金柱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机非属性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金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魏金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金柱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金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金柱就本案被处罚款2250元(已缴纳),应当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金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对被告人魏金柱就本案已作出罚款2250元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福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