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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52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北山路***号。经营者:胡连华,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汉高,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注册号159425)及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的持有人。原告发现胡连华经营的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长期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头曲”品牌白酒后,向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2016年4月26日,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现场查扣“泸州老窖头曲”的38°500ml白酒96瓶。经原告鉴定,确认本次查扣白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产品,即系侵犯原告前述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后原告委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品牌产品属于侵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泸州老窖头曲”是原告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基础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人民币;其“泸州牌”(即)注册商标于1991年获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2002年,获国家原产地质量标准认证;“泸州老窖”2006年被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人民币的品牌宣传推广费用外,同时还设立了专业打假部门常年在全国各地开展工作并为此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恳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被告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辩称:答辩人从1992年开始经营各种烟酒杂货,其中包括被答辩人公司的品牌铁盒纸盒多种品种,进货渠道合法并无任何参假行为。2016年4月26日,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了答辩人批号为20160106、20160305泸州老窖头曲16箱。2016年4月27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专员对上述16箱“泸州老窖”的“防伪标志”及外包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上述被扣押批次产品并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另外,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泸州老窖头曲”抽样三瓶委托具有检验法定资质的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三瓶“泸州老窖头曲”全部合格。由于送检的“泸州老窖头曲”全部指标合格是货真价实的泸州老窖头曲,本案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泸州老窖头曲是由连州市永鸿商行提供,该商行从北京金源阳茂商贸中心网购,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涉案泸州老窖头曲是被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假冒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59425号“”商标和第9156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和2026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连华,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罚没国外烟草制品。2016年4月26日,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货架上有涉嫌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的食品批号为20160106“泸州老窖头曲”16箱(规格:500ml/瓶×6瓶/箱),并作扣押;2016年4月27日,原告对上述批次商品作出鉴定证明书,通过核对商标、防伪标识、外箱、辅材,结论为该酒不是原告产品;后该鉴定结论经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核为真实有效。上述批次商品是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从连州市永鸿商行购进,购进单价240元/箱,即40元/瓶,购进金额3840元;销售单价270元/箱,即45元/瓶,货值金额共计4320元,经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核上述产品被告还没有售出,没有获得相应的违法所得。另查明,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复制(提取)单》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照片中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59425号“”商标和第915682号“”商标相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诉讼中,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包括型号、规格、商标、等级都是合格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检验报告》是对送检样品的品质进行鉴定,而本案诉讼是商标侵权,被告这两份检验报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该证据,本院认为,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送检样品的检验依据为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是对送检样品酒精度等各项指标进行检验,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其结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2、被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北京金源阳茂商贸中心工商注册信息,用以证明本案涉案的泸州老窖是邹家富(连州市永鸿商行经营者)从北京金源阳茂商贸中心网购回来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网购的商品并非必然是本案涉争侵权商品。因从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被告涉案商品是从连州市永鸿商行购进,而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连州市永鸿商行确实通过网购购买过该产品,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3、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调取的连州市永鸿商行《食品销售凭证(进货台帐)》,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向永鸿商行采购泸州老窖头曲商品,而不能确认涉案的侵权商品是永鸿商行提供。关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的事实认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调取由原告作出的《鉴定证明书》和该局向四川省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发出的协查函及其复函,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打假人员因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商品向连州市食药局人员投诉,与连州市食药局人员一同前往查扣,连州市食药局委托原告对查扣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定得出结论是查扣的泸州老窖头曲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协查函以及复函充分证明了作出鉴定证明书的人员是原告的专职人员,有资格作出鉴定,对查扣商品作出的鉴定是有效的。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鉴定证明书是造假的不合法的。本院认为,从两地食药局的来往公函来看,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本案中,原告做出的鉴定证明主要是鉴定商标、防伪标识、外箱等方面,该鉴定证明虽系原告单方作出,但由于泸州老窖头曲的特定信息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法定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而该公司对其产品的商标、防伪标识、外箱等信息掌握的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故由其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59425号“”商标和第915682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虽有清晰的进货来源,但按上述规定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故被告对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负有过错,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连州市好景烟酒商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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