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陕01执复9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475号恒泰商务中心502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巨海鹏,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执197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莲湖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姬云玲与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因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院(2016)陕0104执197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未将案款汇入指定的法院账户,未提交其与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证据材料。遂对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决定。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莲湖区法院向其送达的(2016)陕0104执19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要求提供其与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在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有尚未领取的房租款的事实;西安寻乡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具有独立经营主体,其与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与该独立经营主体的合同义务,给该经营主体造成了极大损失,该经营主体应拥有履行抗辩权;(2016)陕0104执1971号罚款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撤销莲湖区法院(2016)陕0104执1971号罚款决定书。本院查明,本案复议期间,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我院递交了相关合同证据,合同中载明古都印象商业街租赁合同是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XXX签订的,实际的承租人是XXX。西安寻乡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XXX是西安寻乡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表明西安左右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执行法院(2016)陕0104执1971号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执1971号罚款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