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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翟清玉、姚秋姐等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清玉,姚秋姐,王强,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551号原告:翟清玉,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姚秋姐,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长治县。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绿,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邵成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81号。负责人张宗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翟清玉、姚秋姐与被告王强、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清玉及翟清玉和姚秋姐的委托代理人杨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种植牙修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各项财产损失计472803.77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将我二人撞伤,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三被告均未赔偿二原告损失。第一被告辩称,我受第二被告雇佣,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我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返还。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返还,第三被告辩称,对二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二原告从事水果蔬菜批发零售业证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强系第二被告驾驶员。2015年6月17日5时许,王强持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P×××××(识别代码LRDS6PEB8EL016713)/鲁P×××××(识别代码LA9FJZF33E2GZL098)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公路聊城石化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由翟清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姚秋姐)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翟清玉、姚秋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清玉、姚秋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翟清玉受伤后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4日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颧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593.1元。姚秋姐受伤后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27日因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侧筛窦眶板骨折,右上第1切牙缺损,右上第2切牙松动,双侧胸腔积液,下颌部,左大腿左踝挫皮肤裂伤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5377.2元。依第三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1月17日)。翟清玉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的神经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姚秋姐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2月18日和21日依二原告申请,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姚秋姐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手术费约8000元,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护理人数1人,种植牙修复需5000元/颗。翟清玉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天。翟清玉支付鉴定费2000元,姚秋姐支付鉴定费2600元。第三被告未将二原告上述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种植牙修复费用列入重新鉴定范围。二原告受伤时在聊城二干渠便民市场从事买卖水果蔬菜生意。翟清玉受伤后其女翟风英、女婿宋西峰(均为农民)护理。姚秋姐受伤后由其儿子翟瑞利,儿媳潘香兰护理(均为农民)。第二被告所有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RDS6PEB8EL016713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识别代码为LA9FJZF33E2GZL098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诉讼期间二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潘某、窦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从事买卖水果蔬菜生意数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第一被告在受第二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期间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二原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第二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原告受伤时均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损失应依标准酌减。二原告受伤时从事买卖水果蔬菜生意数年,有同市场同行业商户证明,应予确认,其误工损失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翟清玉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593.1元,误工费12255(150天×163.4元/天×50%)、护理费7067.41(59天×2人×59.39元/天+1人×1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376元(12930元/年×10年×32%),原告姚秋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377.2元、误工费36765元(300天×163.4元/天×75%)、护理费7126.8元(72天×2人×59.39元/天+48天×1人×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395元(12930元/年×15年×10%)、种植牙修复费10000元(2颗×5000元/颗)、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误工费3676.5元(30天×163.4元/天×75%)、二次护理费1187.8元(20天×1人×59.39元/天)。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相关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二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各为50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清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翟清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4361.5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秋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种植牙修复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姚秋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种植牙修复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1888.3元。五、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翟清玉鉴定费2000元,姚秋姐鉴定费2600元。六、翟清玉返还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返还王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七、姚秋姐返还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翟清玉、姚秋姐负担1392元。本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人民陪审员 :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广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