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生武、杨培宏等与毛毓生、朱怀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武,杨培宏,杨春山,毛毓生,朱怀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民初2006号原告:徐生武,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昌。原告:杨培宏,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原告:杨春山,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被告:毛毓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被告:朱怀义,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徐生武、杨培宏、杨春山与被告毛毓生、朱怀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徐生武、杨培宏、杨春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徐生武、杨培宏、杨春山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