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红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红军,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辽宁省朝阳市。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朝阳县看守所,2017年3月2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吕红军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20分许,在霍林郭勒市六十栋工地生活区屋内,被告人吕红军因与被害人康某谈论索要工资一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工友姜某等人将二人拉开,并将康某推至屋外。吕红军从屋内菜案上拾起菜刀追上康某,将康某的耳部、肩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吕红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康某130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红军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红军的供述与辩解四份及指认笔录一份;证人皮某、姜某证言二份及辨认笔录一份;被害人康某的陈述二份及辨认笔录一份;木把普通家用菜刀一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霍)公(法)鉴(伤)字【2015】050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报案材料;发破案报告书及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羁押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康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吕红军的亲属积极赔偿康某,并获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吕红军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