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小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祥,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小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小祥与张某、王某2、刘某1、王某3(四人已判刑)、刘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安顺慢摇吧”玩耍时,王小祥与被害人王某1的朋友陶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双方斗殴,被保安制止后双方各自离开酒吧。被告人王小祥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包扎时,用电话邀约王某4(已判刑)前来帮忙,王某4又邀约了王某5(已判刑)、王某6等人,由王某6驾车载着王某4、王某5等人到安顺市人民医院门口与王小祥、张某、王某3、王某7(已判刑)等人汇合后,王某2与刘某1在西秀区老大十字发现了被害人王某1等人,遂打电话通知王小祥,王小祥等人乘座王某6驾驶的面包车赶到西秀区中华北路某广场,王小祥等人下车后在“悦立达”酒店处发现被害人王某1等人,便对王某1等人进行追打至西秀区老大十字“新华书店”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小祥与王某3用水果刀刺杀被害人王某1,���某、王某2、刘某1、王某4、王某5、王某7、刘某2使用拳脚、砖头、石块殴打被害人王某1,导致被害人王某1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之伤为重伤。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小祥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012)西刑初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2016)黔040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2、张某、王某3、王某4、刘某1、王某5、王某6、陶某、金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王小祥的供述与辩解,(安某)公(司)鉴(损伤)字[2013]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某公(刑)勘[2013]07006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王某6、刘某1、王某5、王某3、王某4、王小祥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祥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小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祥在作案中持刀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叶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