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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73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钱志刚、金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钱志刚,金志刚,钱永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73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78-84号。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该行职员。被告:钱志刚,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金志刚,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钱永娟,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钱志刚、金志刚、钱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志刚、金志刚、钱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志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9649.34元(其中本金99966.3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9682.98元,从2016年7月30日暂计至2017年1月9日止,2017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志刚、钱永娟对被告钱志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钱志刚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钱志刚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金志刚、钱永娟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志刚、钱永娟对被告钱志刚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0万元借款在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4月27日,钱志刚申领了卡号为62×××04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6年7月30日、8月17日,钱志刚通过随贷通卡贷款共计3笔本金余额为99966.36元,于2016年10月30日、11月17日分别到期,现尚有本息共计109649.34元未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起诉。被告钱志刚、金志刚、钱永娟未作答辩。泰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明细查询、卡片信息查询等证据,钱志刚、金志刚、钱永娟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泰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泰隆银行(贷款人)、钱志刚(借款人)签订编号(32020415041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97780027)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贷款人与借款人将不再就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每一笔贷款再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详细情况将以贷款人系统中所保存的交易电子信息(包括贷款电子借据)记录为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随贷通卡用于绑定授信额度,并通过该卡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授信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3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期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借款人自主发起借记交易支付随贷通卡内余额,如卡内余额不足支取金额,在授信金额和授信期限内,借记交易将自动触发放贷交易;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邮递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17日,泰隆银行(债权银行)和金志刚、钱永娟(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204150417)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97780027)号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钱志刚与债权银行签订的编号(32020415041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97780027)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上述主合同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3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泰隆银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钱志刚发放卡号为62×××04的随贷通卡供其使用,钱志刚于2016年7月30日、8月17日通过随贷通卡分别贷款71300元、28700元,合计1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钱志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9日,钱志刚结欠泰隆银行贷款本金99966.3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682.9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钱志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钱志刚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在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即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钱志刚结欠贷款本金99966.3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682.98元;其次,被告金志刚、钱永娟为被告钱志刚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金志刚、钱永娟应对被告钱志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9966.36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9日为9682.98元;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22.5‰计算);二、被告金志刚、钱永娟应对被告钱志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92元,由被告钱志刚、金志刚、钱永娟负担,该款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