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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克成与许海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成,许海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泉,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克成因与被上诉人许海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许海泉向李克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准确,许海泉的砍伐行为已经被房山区园林绿化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提交了村委会的请示,证明我父亲盖房的事实,也有证人证明对方砍伐的树就是我种植的。许海泉辩称:同意原判。对上诉人李克成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李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许海泉赔偿李克成被砍13棵树的经济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5日至7日间,许海泉将位于其院落南侧、李克成院落西侧空地上的17棵槐树、4株榆树、9株桑树砍伐,并予以售卖。2016年10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以滥伐林木为由对许海泉进行了相应处罚。李克成诉称许海泉砍伐的4株榆树、9株桑树系其所栽种和管理,并且栽种在其所有的宅基地上,并提交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请示》一份,证明被砍伐的13棵树木栽种在其自家宅基地上,该《请示》载明:“今有我公议庄大队第一生产小队社员李青茂因家庭人口多房子少人口没有房子住,经队委会研究批准决定同意李青茂同志盖房,请示公议庄大队给予庄户地研究,报公社批准”,故要求许海泉赔偿被砍13棵树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房山区××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该村委会主任李某表示并不清楚许海泉砍伐的树木是谁栽种,且该树木种植的空地目前并未界定具体使用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克成虽诉称许海泉砍伐的树木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请示》仅是准予盖房的批示,并未明确宅基地的边界及位置,亦无法证明许海泉砍伐的树木系栽种在李克成的宅基地上,故法院对李克成要求许海泉赔偿因砍伐树木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克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李克成的请求是否合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李克成虽称许海泉砍伐的树木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请示》仅是准予盖房的批示,并未明确宅基地的边界及位置,亦无法证明许海泉砍伐的树木系栽种在李克成的宅基地上,加之双方对宅基地界限亦存争议,现李克成上诉坚持其原诉请求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应当指出:李克成与许海泉均为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尤其是为宅基地问题,应首先通过当地政府明确双方宅基地的界限,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共同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矛盾,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李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克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