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信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信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7102民初372号原告:准格尔旗信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菲,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准格尔旗信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准格尔旗信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准格尔旗信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准格尔旗信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379元,由原告准格尔旗信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