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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俊枝与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战乃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枝,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战乃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31号原告:张俊枝,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龙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战乃超,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娟(系战乃超的妻子),女,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杨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俊枝与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战乃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被告战乃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战乃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0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6840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合计70600.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7时20分,原告张俊枝骑两轮电动车沿X02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含山县林头镇毛港村路段时,与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高中辉驾驶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防护网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H×××××货车驾驶员高中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鲁H×××××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战乃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证件真实有效后,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我公司责任;2、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明显超长,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应扣除10%免赔义务,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6款、第7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2、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不合理,原告逆向行驶应付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不合理,“三期”和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张俊枝骑两轮电动车沿X02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含山县林头镇毛港村路段时,与高中辉驾驶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防护网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腔积气、左足足舟状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2016年7月12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原告住院及后期检查医疗费用共计51830.7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战乃超垫付10000元。该事故责任经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H×××××货车驾驶员高中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12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战乃超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俊枝66周岁,系农业户口,以从事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地基层组织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投保单、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自行负担50%。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以原告超过年龄60周岁及土地存在转包给第三方为抗辩理由,主张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电动车修理费两张票据存在瑕疵,故对被告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庭审中认可定损6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8048.8元[11720元/年×14年×(1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23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83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误工费13632元(85.2元/天×1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523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共计103538.79元。本案诉讼费,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520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3632元+残疾赔偿金1523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预付10000元,应赔偿原告张俊枝各项损失共计4200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俊枝损失23118.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1530.79元-原告自行负担的25765.39元-10%绝对免赔率2576.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俊枝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战乃超垫付的7423.5元(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额2576.5元)。三、驳回原告张俊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77元,张俊枝负担100元,战乃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雨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法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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