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胡憾石、胡云娣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胡憾石,胡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82713979J,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小石湖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唐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憾石,女,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胡云娣,女,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憾石、胡云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胡憾石、胡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6274.34元。二、驳回原告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4元,由被告胡憾石、胡云娣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胡憾石、胡云娣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4711.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经查:1.被执行人胡云娣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安元路5号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港区支行53356000元抵押债权,有数十轮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2.被执行人胡憾石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4幢3002室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17660000元抵押债权,本院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胡憾石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301室、302室、303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313室,上述房地产均设置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抵押债权,本院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4.被执行人胡云娣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315室、316室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本案轮候查封,无处置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204711.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