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3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B座644室。法定代表人:王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新区金海道西。法定代表人:徐俊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443元,减半收取4721.5元,由上诉人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彦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